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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劳动者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返还培训费?

一、案情简介

2011年1月1日,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刘某在申请人处工作后,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被申请人刘某到相关培训机构参加了培训,并支付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双方还自愿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了服务期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被申请人刘某以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提出辞职,没有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赔偿申请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服务期费用。另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为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被申请人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申请人为其缴纳未果,被申请人据此离职。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刘某支付其剩余服务期的培训费用12000元。

二、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案例分析

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法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5、《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的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6、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但申请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申请人刘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属违法在先,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依照用工后签订的培训协议来强行约束被申请人刘某,故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四、裁决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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